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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規匯編

        發布時間:2020-4-21    本文被閱讀 :883 次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一百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2、《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2019年國務院令第715號

        第五條 國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實行資質認定制度。未經資質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裝機動車,禁止拼裝的機動車交易。

        除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依法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外,禁止報廢機動車整車交易。

        3、《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38號

        第十二條 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明知是盜竊、搶劫所得機動車而予以改裝、拼裝、倒賣;

        (二)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而更換發動機、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

        (三)更改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

        (四)回收報廢機動車;

        (五)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未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修理的。

        第十八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回收報廢機動車的,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及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4、《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并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百零七條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6、《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2號

        第二十三條  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賣、拍賣和經紀:

        (一)已報廢或者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

        (二)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批準交易的海關監管車輛;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期間的車輛;

        (四)通過盜竊、搶劫、詐騙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

        (五)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

        (六)走私、非法拼(組)裝的車輛;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證明、憑證的車輛;

        (八)本行政轄區以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車輛;

        (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車輛。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發現車輛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法機關。

        對交易違法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8、《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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